兴安盟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维权援助分中心
(工作站)管理办法
(试行)
第一条为加强兴安盟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维权援助分中心(工作站)管理,促进兴安盟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维权援助分中心(工作站)建设与运行规范化,健全兴安盟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体系,提高兴安盟知识产权快速协同维权援助工作质量,根据《关于开展知识产权快速协同维权援助工作的通知》(国知发管字[2016]92号)、《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<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>的通知》(国知发管字[2020]22号)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兴安盟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维权援助分中心(以下简称“分中心”)、兴安盟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维权援助工作站(以下简称“工作站”)是指在兴安盟行政区划内由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(知识产权局)批准设立的、向社会公众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的机构。
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(知识产权局)、兴安盟知识产权保护中心(以下简称“兴安盟知保中心”)验收,正式运行的分中心(工作站)。
第三条分中心(工作站)由兴安盟知保中心负费业务检导监督和考评,由申请设立分中心(工作站)的机构负责日常管理
第四条分中心(工作站)为服务区域内的创新主体提供以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综合性服务:
(一)提供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、法律状态、纠纷解决。--站式”窗口相关业务等咨询服务;
(二)收集创新主体知识产权维权援助需求,并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兴安盟知保中心;
(三)接收创新主体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举报投诉,并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至兴安盟知保中心;
(四)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,及时化解知识产权纠纷;
(五)开展知识产权政策宣传、普法与人才培训工作、指导创新主体规范知识产权管理,强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意识;
(六)开展知识产权志愿者工作,组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志愿服务队伍,定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;
(七)推送知识产权相关资讯信息;
(八)其他与本区域知识产权有关的内容
第五条分中心(工作站)应当积极开展知识产权服务工作,以半年为期限向兴安盟知保中心提交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,并及时、准确地统计、汇总、上报工作数据和进展情况(含工作佐证资料)。
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(知识产权局)、兴安盟知保中心应当加强对分中心(工作站)的统筹和指导,协助分中心(工作站)制定工作计划和开展工作。
第六条各旗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(知识产权局)、行业协会及具备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条件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、企业均可自愿申请设立分中心(工作站),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工作。申请设立分中心(工作站)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:
(一)所在旗县市、园区具有一定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需求和工作基础,并愿意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方面为企业和公众提供完善的服务;
(二)办公场所及设施。分中心应当具备40平方米以上的办公场所,工作站应当具备20平方米以上的办公场所,并配备办公桌椅、电话、资料柜、电脑、打印机等开展工作必备的设施;
(三)工作人员。分中心应有不少于两名具备一定专业基础的工作人员承担日常工作,工作站至少有一名具备一定专业基础的工作人员承担日常工作。工作人员要熟悉知识产权工作,热爱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事业,并具有良好职业道德。
第七条兴安盟知保中心负责受理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分中心(工作站)设立申请及评审工作。申请单位应提交工作方案、机构设置、工作人员详细情况、办公场所、软硬件配置及经费来源等材料说明。经批准同意设立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分中心(工作站),应在显著位置悬挂“兴安盟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维权援助分中心(工作站)”标识
第八条分中心(工作站)由兴安盟知保中心负责业务指导由申请设立分中心(工作站)的机构负责日常管理。对于分中心(工作站)无法解决的维权援助事项,由兴安盟知保中心给予支持.
第九条分中心(工作站)应当确定一名联络员与兴安盟知保中心进行工作联系。
第十条分中心(工作站)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,明确工作职责,确保工作有序开展
第十一条分中心(工作站)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,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。
第十二条分中心(工作站)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,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与服务事项有关的信息。除当事人同意以外,分中心(工作站)不得在宣传报道中公开当事人信息。
第十三条分中心(工作站)不得以分中心(工作站)名义从事任何营利活动或含有潜在营利目的的活动。
第十四条分中心(工作站)存在以下情况的,取消资格:(一)一个年度内不开展工作的;(二)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;
(三)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,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、第十三条规定的。
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。